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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02 11:00:01 125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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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滞纳金是督促公法之债履行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由于滞纳金是以罚款的方式作出,因而有学者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起因、当事人所承受的终法律效果、行为模式和行为性质的同一性指出两者属于同一范畴,在作用于行政事态时有某种从属性或补充作用。而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虽然执行罚具有罚的外形与功能,两者都是使违法人承担新的义务;在执行罚不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时,终仍需与行政处罚一样,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手段。

    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强制执行。并且,从我国已经形成的强制执行制度可以十分明确地看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对不履行行政义务者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因而,行政强制执行权不是由行政机关所独享,事实上,司法机关享有绝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二字,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实现行政权的手段。”由此衍生出滞纳金的法定原则,即滞纳金的设定必须有法律(狭义上的法律)依据,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执行。

    找出病灶的目的是为了对症下药。既然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是违约金,那么就可以运用合同法理论对高额的信用卡滞纳金进行治理。尽管《合同法》没有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作明文的限制,但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主要有第113条第1款的可预见性规则、第119条第1款的减轻损失规则、第120条的与有过失规则;在规制由于合同自由的异化而导致过高的违约金方面有第114条第2款的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然而,发卡行却认为其收取高额滞纳金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的结果,这样才符合银行业的合规性监管,因而该违约金是法定违约金而非约定违约金,所以不能适用上述《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数额限制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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