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是年轻人常聚的地方,但也经常发生因敬酒、口角等琐事造成人员伤亡的斗殴案件。当前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对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定性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全案如何定性却存在争议。
一些人认为,对这一类案件以聚众斗殴罪定性,有利于对那些参加斗殴行为不明显,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但笔者认为,娱乐场所突发性斗殴,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而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理由如下:
1.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聚众是该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此处的“聚众”并不是单指双方聚集在一起进行殴斗的人数达到“聚众”,即三人以上,而是指双方或一方在首要分子的纠集、组织、策划下聚集多人同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娱乐场所的临时起意的斗殴,缺乏起纠集、策划、组织作用的首要分子,因此,虽有多人参与斗殴,但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聚众”的客观要件。
2.聚众斗殴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但是该罪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公民或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这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而娱乐场所突发性斗殴,多发生在包厢、大厅等特定的小范围场所,针对特定的群体,由于斗殴的时间短,并未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形,因此,此时真正受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并不是整个社会秩序,故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客体特征。
3.司法实务中,将那些有参加娱乐场所突发性斗殴的行为,但不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共犯的行为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用聚众斗殴罪这一“口袋”将其装进,如此处理,对行为人有失公允,也违反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娱乐场所突发性斗殴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不会放纵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行为人在斗殴中实施行为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娱乐场所突发性斗殴缺乏“聚众”这一聚众斗殴罪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属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更为妥当。